为达标用“标样”代替“水样” ,污水处理厂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被查!
日前,云南省第二轮第二批第五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督察时发现,2023年3月红河州泸西县污水处理厂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中弄虚作假,监测数据严重失真。
基本情况:泸西县污水处理厂位于泸西县中枢镇南部马家湾,处理规模为2万吨/日,该项目通过特许经营的方式,由泸西县水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运营管理。2023年3月,云南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分析系统显示,泸西县污水处理厂出水口在线监测数据异常,存在重大环境违法嫌疑。经生态环境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检查发现,泸西县水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用配置好的标样进行监测,监测数据弄虚作假。
主要问题:(一)监测数据质量主体责任严重缺失。《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规定,排污单位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泸西县水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将总有机碳分析仪、氨氮分析仪、总磷总氮分析仪的自动采样管拔开后用镙丝刀批头堵塞,自动采样管的另一端连接到4瓶盛有标样的矿泉水瓶中,用配置好的标样代替实际水样进行监测。(二)企业超标排放主要特征污染物。根据排污许可证记载,泸西县污水处理厂排放的主要水特征污染物为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现场检查时,泸西县污水处理厂出水口在线监测实时数据均显示达标。经现场执法人员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采样监测结果显示,该污水处理厂出水氨氮为9.79mg/L,超标0.96倍;总磷值为0.68mg/L,超标0.36倍;总氮为16.9mg/L,超标0.13倍。(三)领导责任和监管责任履行不到位。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的通知规定,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对防范和惩治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负领导责任,相关部门要加强对所属环境监测机构的数据质量管理。泸西县人民政府与泸西县水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母公司云南省水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后“一委了之”,建立健全防范和惩治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责任体系和工作机制不到位。泸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每月都会检查泸西县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并根据泸西县水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所谓“达标”数据后,未认真核实便向该企业支付污水处理费用,履行监管责任不到位。
原因分析:生态环境监测是生态环境保护的基础,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支撑。环境监测数据是客观评价环境质量状况、反映污染治理成效、实施环境管理与决策的基本依据,监测数据质量是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生命线”。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对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作出了系列部署。泸西县人民政府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有差距,对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极端重要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泸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购买服务中只管花钱不顾实效,存在官僚主义、形式主义问题;泸西县水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主体责任意识不强,管理不严格,个别干部职工法律意识淡薄,知法犯法。(来源:云南省生态环境厅)
截至目前,生态环境部已经通报了多批自动监测领域的典型案例,在自动监测做假在造假这件事上,只有你想不到的,没有做不到的......
2021年4月12日,韶关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韶关浩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突击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擅自将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等自动监测设备进样方式由“水样管进样”改为“标样管进样”,并将稀释配制后的4种废水污染物浓度达标水样分别盛装在塑料瓶中,使自动监测设备通过标样管采集塑料瓶中水样进行分析监测,涉嫌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仁化县环境监测站当日对该公司的外排废水进行取样监测,结果显示氨氮浓度为63.3mg/L,超过排放限值6.9倍。
经调查证实,该公司污水处理技术负责人戴某实施了以废水稀释配制水样替代实际外排废水,篡改自动监测数据的行为。仁化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2日以污染环境罪,判处戴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2021年3月,宁波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通过分析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数据并结合排放口视频监控,发现重点排污单位宁波某食品有限公司废水排放口COD监控数据长期位于20-40m3/L的低位区间,且存在“奇数”时段废水排放流量较小、水质较清澈,“偶数”时间段废水排放流量较大、水质较浑浊的反常现象。
现场调查发现该企业沉淀池到排放口的总排放管上设置了两根暗管,分别由气浮池(高浓度废水)和车间用水管(河道净化水)连至总排管,用于在“偶数”时段排放高浓度废水和“奇数”时段进行稀释排放,同时在废水自动监控设施采样泵电源线上和污水处理设施气浮池旁各装有一个时控开关。
由于该企业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已涉嫌犯罪,生态环境部门第一时间将案件移送公安部门追究刑事责任,目前2名相关责任人已被公安部门取保候审。
2021年3月5日,潍坊市生态环境局昌邑分局在对某纺织企业检查时发现,这家企业的外排废水COD浓度高达1120mg/L,已经超标了4倍。然而在企业的自动监测数据上,显示的却是“COD浓度未超标”。
经检查发现,该企业在COD自动监测设备校准时,使用手机手电筒对比色皿进行了持续照射,提高了光强。因为COD自动监测设备校准时,用的光强越高,标准数值也就越高,这样就导致实际监测废水时,COD的数值就会降低。
根据通报,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被处罚款48.5万元。此外,它还涉嫌环境污染犯罪,被移交给了公安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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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设定相关参数,使监测设备随机生成达标数据
2021年6月1日,湖北省环境执法监督局根据前期对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异常数据筛查和跟踪监控情况,对疑似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点位开展突击检查。经现场核查,襄阳博拉经纬纤维有限公司涉嫌利用自动监测设备内嵌软件,伪造生成虚假监测数据上传至生态环境部门监控平台。襄阳市生态环境局当日即对该公司化学需氧量自动监测设备予以扣押,并送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功能鉴定和数据分析。湖北软件评测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认为,送检设备中的内嵌式软件具备人工模拟产生虚假自动监测数据的功能,并且检材中存储有5523条化学需氧量浓度仪器测量显示值与理论计算值严重不符的自动监测数据,占总数据量的90.4%,存在伪造自动监测数据行为。第三方监测单位对该公司污水处理站总排口废水的监测结果显示,化学需氧量浓度超过排放限值0.56倍。
经调查证实,该公司污水处理站负责人况某、工艺主管黄某违规使用高级管理员账户登录化学需氧量自动监测设备隐藏的内嵌软件系统,通过设定相关参数,使设备随机生成达标数据上传监控平台,致使该公司化学需氧量自动监测数据失真。襄阳市生态环境局责令该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对其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行为处罚款50万元,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
2021年5月12日,根据公安机关模型预警提供的线索,湖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湖州市生态环境局长兴分局联合公安机关对长兴新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开展夜间突击检查,发现该公司将一种“化学需氧量去除剂”稀释液通过塑料管加入排放废水中。经检测,该去除剂主要成分为氯酸钠,会干扰化学需氧量的测定过程,使测定结果偏低。
经查,该公司厂长夏某为降低化学需氧量自动监测数值,由其本人或指使员工多次将“化学需氧量去除剂”添加到排放的废水中,导致该公司化学需氧量自动监测数据失真。湖州市生态环境局长兴分局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目前已对4名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各种治污造假手段接连上演,很多“漂亮“的数据之下包裹着的实则是违法这个“毒药”,针对这类违法案件生态环境部表态“零容忍”。
去年5月在新闻发布会上生态环境部表示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零容忍”,坚决贯彻《意见》要求,把依法监测、科学监测、诚信监测摆在突出位置,会同有关部门一手抓“保真”,一手抓“打假”,确保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全面、准确、客观、真实。
生态环境部环境监测司司长柏仇勇指出,在环境监测领域,法制不断健全,基本实现严惩弄虚作假“有法可依”,特别是在刑法和两高司法解释中,均明确了监测弄虚作假要承担刑事责任。
同时建立“谁出数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追溯制度,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数据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且保持打假高压态势,对符合污染环境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造假行为,严格依法予以惩处,形成强大震慑。
同时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行政等多种手段,打好严惩弄虚作假的“组合拳”,加快实现“不敢假”。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发布《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自2022年5月15日施行。特别要注意的是,其中明确规定,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机构在两年内造假三次,就要判刑,最高判刑10年。
公安部4月29日发布《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将于5月15日正式实行,立案标准重新明确了环评、环境监测数据造假问题的立案追诉标准。
去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施行,其中第229条规定, 环评、环境监测机构人员故意造假,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环评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10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环评和监测造假,最高可以判10年,最少也要判5年以下。最高检和公安部刚刚发布的《立案标准》,就是对故意造假的立案标准做出详细的规定。
《立案标准》还对尽管不是故意造假,但是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也要判刑。
因环评、监测造假入刑的案子,最值得警醒的,是江苏响水2019年“3·21”特别重大爆炸事故,涉案的6家造假的环评机构的22名责任人都被判刑。
第七十三条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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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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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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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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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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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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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修改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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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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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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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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